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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所確定被告對原告有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於逾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伊駕車過失肇致車禍,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認定被告對伊有新台幣(下同)268,428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確定,而因該判決確定後,被告已自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受償180,648元之保險金,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伊已清償該等款項予被告,則被告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僅餘88,428元及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28元,及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逾88,428元及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該等保險金,其無法同意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所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款項也應算入前開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內,原告根本無意償還對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前於87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向其友人黃麗芬借用之車號IT–9778號自小客車,途經台中港路3段109號前,過失與訴外人郭奇鑫所騎乘其後附載被告之車號MLP–02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因而對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經本院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68,428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誤。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已自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受償180,648元之保險金,應視為其已對被告清償該等款項,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等給付情事。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參酌強制責任保險之目的,係在迅速給予受害人最基本之保障,並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故保險人已為給付之保險金,即可謂肇事者已為賠償,否則將使受害人雙重得利,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
且上開條文所謂之「被保險人」,參諸同法第9條第2項對其所為定義性之規定,除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外,既併包括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則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自可視為要保人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受償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曾向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於上開確定判決後,華南產險公司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為理賠,而於88年10月8日給付受害人即本件被告醫療給付45,313元,另於89年7月17日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35,335元等情,業據本院向華南產險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94年10月6日(94)華中法字第015號函存卷可查,由此可知,就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已向被告所為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5,313元部分,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原告所為賠償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被告就已受償之此部分債權金額,自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至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對健保局所為之135,335元此項給付,則因非屬對被告所為之保險給付,故而尚不得自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額中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268,428元,及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定後,被告既已自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受領醫療給付保險金45,313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款項自應視為原告所為之賠償,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告對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被告已受償之該保險金45,313 元範圍內應認已經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判決所確定被告對原告有268,428元,及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逾223,115元及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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