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1788,2006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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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4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自不負票據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關於其名義之簽名非其所書寫等情,業據其舉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場證稱:當初伊欲向被告借款15,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之原告姓名係被告要求伊書寫,面額40,000元也是被告要求伊寫之金額,且本票上之指紋亦係伊所捺印,被告稱如此以便確定伊家裏尚有伊母親乙○○此人,原告並不知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伊簽發該本票等情明確,且經本院命原告本人及證人甲○○當庭書寫「乙○○」姓名10次,並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404號本票裁定卷宗,而分別以之與該卷宗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相互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上所載「乙○○」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所自書之「乙○○」姓名筆跡並不相同,惟與證人甲○○當庭所書寫「乙○○」之姓名筆跡,二者書寫之習慣、運筆之筆勢及勾稽,尚屬相符,足徵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言,應非虛假,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自非無稽。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既非無因,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又始終未曾到場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又或者是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不應負票據責任等情,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該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既為可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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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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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94年3月5日  │40,000元      │未        載│0000000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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