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1881,2006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丁○○○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2年2月11日,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
嗣後被告於93年3月2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 月10日,陸續融資買進「衛道」公司股票分別計10張、180張、10張、200張,共向原告申請融資新臺幣(下同)369 萬元,被告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依約被告之各筆融資,應計算其擔保之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告丙○○應補繳差額以供擔保,若未補繳差額,原告即可自第3 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
詎被告融資買進之前述「衛道」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致被告上開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20, 原告乃分別於93年5月5日、6 月4日、6月21日,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遂依約於93年6月24日、6月25日(即成交日,交割日則為25日、28日)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院411,790 元未予清償。
爰依融資契約法律關係,就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原告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
是當時的營業員幫我開戶的,申請表上之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不曉得,但申請書所附的身分證是我的,這是營業員要求拿出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信用交易應補差價追繳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執據、丁○○○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2年6 月30日復證(92)第0423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上述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真正,及其確於上述時間,透過原告公司上揭帳戶,陸續以融資方式下單買進前述股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定有明文。
次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有最高法院37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除設有申請人簽章欄外,尚有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粘貼處。
而被告對上述帳戶申請書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確為真正,並為其所提供乙情,並不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確有陸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上述000-0-00000 號信用帳戶,分別融資買進「衛道」公司股票10張、180 張、10張、200 張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該帳戶之融資歷史分帳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提供其身分證予營業員開立帳戶,嗣並透過該帳戶下單買進股票,依此社會事實,足認上述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係被告授權營業員所簽立,而為真正。
何況,被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實其未授權予營業員開立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其僅空言為前述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應推定上述系爭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係由被告授權予營業員代為立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尚不採憑,兩造間就上述股票交易成立融資關係,堪信為真實。
㈤、另原告提出之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
第6條第1項、第4項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第7條第1、2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洽商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同業公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份,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同條第3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而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92年7月1日起調整為年息6.65%等情,有上開丁○○○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2年6 月30日復證(92)第0423號函函文附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790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