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2190,200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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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從未與訴外人戊○○共同簽發本票並交付予被告,其上之簽名及蓋章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迄收受鈞院94年度票字第11668號民事裁定,始知遭人偽造,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系爭支票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原告所親為?㈠經查,本件將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原告自行提出之IC卡收執聯1張、掛號投遞單1張、履歷表1張、志工排班表2張、煙害現況調查表1張、雜記4張、當庭簽名筆錄紙1紙採用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其簽名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原告簽名筆畫特徵係相同。

㈡次查,證人己○○到庭證稱:「(問:本件對保是否你處理的?)是。

當時是朋友介紹的,對保時去南投縣魚池鄉對保,對保那時原告沒有在現場,所以由他弟弟戊○○去找他,隔天94年2 月1日車主跟原告及朋友共四、五位一同到我們公司,我們就做對保動作,由丁○○就是在場原告自己簽名、蓋章。

當時我們簽的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共有7份、本票簽壹張、還有動保設定資料。」

、「提示本票(問:上面為何有丁○○簽名及印章? )確定是原告本人簽名及蓋章的。

印章也是原告自己帶來得。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面的簽名及印章都是原告本人自己簽名及蓋章的。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柒份是複寫,但印章都要另外蓋,所以蓋的位置會有不同。」

、「(原告當場質疑問:本票我沒有看過,我為何會簽本票?)確實是原告當時自己所簽名及蓋章。」

、「(原告又問:我天天都在家,為何說去我家找不到我?)、我記得那天好像是原告去魚池鄉當志工,當時原告弟弟有去找原告,但找不到人,所以請他們隔天到台中公司作對保工作。」

、「(原告陳稱:當初我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時,我有問我弟弟是否有能力買,我弟弟說分期付款沒有關係,我說你要自己付,我才簽名,本票我沒有簽。

)在我印象中,原告有簽本票時有猶豫一下,後來是原告弟弟叫他簽名,他才簽下去。

」、「(原告問:我當時是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才猶豫,而且賣車的人跟我說,如果沒有辦法付錢,車子還他們,補貼他們以前沒有付的款項就解決了,所以不可能簽本票。

證人有沒有說上述的話?)沒有這麼講。」

等語,益見原告確實有於系爭本票上面簽名、蓋章。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有於系爭本票上面簽名、蓋章,自難認為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66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發票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利息起算日(│備        註│
│號│      │            │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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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94年1月31日 │670,000元   │94年5月5日  │利息按年息百│
│  │丁○○│            │            │            │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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