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3394,2006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蘇哲科 律師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五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區○○○○街一五一巷十四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總面積一三七‧0七平方公尺(第一層三八‧五三平方公尺、第二層三九‧二0平方公尺、第三層三九‧二0平方公尺、地下層二0‧十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八平方公尺、花台九‧三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總面積一四四‧八0平方公尺(地面層增建面積三五‧0八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面積二一‧四六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面積二一‧四六平方公尺、第四層增建面積五一‧四0平方公尺、第五層增建面積八‧四0平方公尺、陽台增建面積七平方公尺),准予變賣,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按每人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455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區○○○○街151巷14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總面積137.07平方公尺(第一層38.53平方公尺、第二層39.20平方公尺、第三層39.20平方公尺、地下層20.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8平方公尺、花台9.32平方公尺),及未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總面積144.80平方公尺(地面層增建面積35.08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面積21.46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面積21.46平方公尺、第四層增建面積51.40平方公尺、第五層增建面積8.40平方公尺、陽台增建面積7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4551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促請被告協議分割,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4551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

又系爭4551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坐落之基地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僅有系爭4551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2分之1之應有部分,加以系爭4551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係一透天房屋,僅有中央單一樓梯可供使用出入,並無其他通道,且亦無再增加其他通道之可能,實無法為原物分割,為求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並確保共有人間之公平及保障兩造之財產權益,應以變價分割方屬正當適切可行方法,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551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系爭4551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551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僅以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件系爭4551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一樓前方係客廳,面臨五權西六街,後方為增建部分,以加強磚造、鐵架烤漆板充當廚房及倉庫使用;

二樓及三樓分隔成房間使用,後方為增建部分,以加強磚造充當房間使用;

四樓為增建部分,以加強磚造充當房間使用;

五樓為增建部分,以加強磚造充當樓梯間使用;

另有一地下層。

而整棟建物共用一個大門進出五權西六街,其內並共用一個樓梯進出,樓梯置於整棟建物之中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顯見該共有建物係按「一戶」使用之規格設計並建築。

依上所述,則系爭4551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之分割方法,不論依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均無法分割為可供獨立使用之二部分,以讓兩造各自取得單獨之建物之所有權,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建物之經濟效用,本院認為應以將系爭共有物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兩造共有物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敗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