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4301,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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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份:
  4.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
  5.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之系爭「上華飛躍e世代商用軟體」,
  6.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軟體設備買賣
  7.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8. (一)系爭薪資系統部分軟體為套裝軟體,且該薪資系統部分軟
  9. (二)又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第一個是軟體買賣24
  10. (三)再者,依卷附原告提之專案設計報價單,該專案設計之工
  11. (四)基上,按系爭薪資系統軟體既無瑕疵,而該軟體買賣契約
  12.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13. (一)依原告提之專案設計報價單,該專案設計之工作內容含:
  14. (二)雖被告抗辯其就專案設計部分,亦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
  15. (三)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16. (四)又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能完成專案設計工作,造成原告公
  17. (五)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有專案設計契約
  18.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19. 貳、反訴部分:
  20.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就上開買賣
  21.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於請求修復之期限內,排除瑕疵
  22. 三、本件兩造間定之系爭軟體契約與專案設計契約,其中軟體買
  23.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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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揚運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第三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積欠被告貨款,迄未清償,請求給付貨款,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就同一買賣契約有所爭執,足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上華飛躍e世代ERP版-會計系統(網路10人版)」(下稱會計系統),及上華飛躍e世代ERP版-薪資系統(網路5人版)(下稱薪資系統)等2套電腦軟體,其中會計系統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22400元,薪資系統單價為117600元,總價為240000元(含稅)。

惟薪資系統安裝後經原告測試,發現與原告預定薪資之計算有所不符,不足供原告及另外派遣廠商-即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及綠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之薪資(因其等係跨月計算),被告雖派員至原告公司維修及更改程式,仍未能修復並排除程式瑕疵,原告復於93 年3月2日,就薪資系統與被告另行簽訂專案設計及報表修改契約(以下簡稱專案設計),費用為115500元(含稅),請求被告依其專業,設計出符合該二公司之計薪模式之軟體,詎被告仍無法設計或修正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程式,雙方於94年8月9日,針對軟體設計瑕疵之解決,開最後一次會議,會後翌日原告做成備忘錄,並傳送與被告閱覽,但其竟終未簽約,亦未再派人修正程式,原告遂於94年9月28日發函終止(應為解除之誤繕)軟體設備買賣契約其中薪資系統部份及專案設計契約。

原告與被告簽約後,依約履行付款,其中會計系統部份已給付97920元(即單價之百分之八十)、薪資系統部份已給付94080元(即單價之百分之八十),而專案設計部份已給付34650元(即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總計已支付226650元。

兩造買賣契約中之薪資系統部份及專案設計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償還已受領之價金128730元(94080+34650 =128730)。

又因被告設計之系統業逾驗收期限,造成原告公司薪資計算系統未能順利運作,致須使用舊系統,即額外另應付維護費用12600元,此乃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另須支出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另上開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保固期內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因素,甲方(即原告)提出乙方之系統BUG後一個月內,未有效解決或修正該BUG時,每逾期一日按未稅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未稅成交總價為限。」

準此,依合約總價240000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罰款基準即未稅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罰款為229元(四捨五入),因自92年12月22日起1年內為保固期間,故罰款起算日自93年12月22 日起,算至94年10月3日遞狀時止,共285天,罰款計為65265元。

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59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之系爭「上華飛躍e世代商用軟體」,係以Microsoft Excel 程式為其基本架構,由使用者自行將員工基本資料、薪資設定、工作日曆設定、當月請假資料、卡鐘資料、加班轉積假、當月不固定薪等計算方式輸入程式表格中,以為單一公司之薪資計算,並非同時可供不同公司作不同之計算。

惟原告竟將系爭軟體一次用以計算被告自己、亞洲公司、綠點公司等三家不同薪資制度之公司,其薪資計算結果自然生有齟齬,不能謂系爭程式有使用上瑕疵。

又被告業依兩造嗣後成立之專案設計、修改報表契約履行,惟核其設計抑修改項目內容,皆為系爭軟體功能上之部分修改,無涉於系爭軟體之基本架構目的,仍是用以計算單一公司之員工薪資,並非同時可供不同公司作不同薪資制度設定之計算。

被告公司自交付系爭程式與原告後,皆有依約提供教育訓練,且自93年1月13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進行客戶服務,其間亦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處理原告反應之問題,殊無任何債務不履行等情事。

原告意欲將系爭程式同時用供不同公司薪資制度以為計算之特殊需求,業已逾越兩造間自始買賣契約或嗣後專案設計、修改報表契約之內容,卻逕以系爭程式未符其特殊需求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殊無理由。

又原告自承使用被告系爭電腦軟體之前係用手工計算人員薪資,是原告起訴主張須使用舊系統,即額外另應付維護費用12600元云云,殊非可採,又原告尚有128850元價金及報酬未予給付被告,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可以系爭款項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會計系統及薪資系統等2套電腦軟體,其中會計系統單價為122400元,薪資系統單價為117600元,總價為240000元(含稅)。

且兩造於93年3月2日,成立專案設計及報表修改契約,費用為115500元(即原價金11萬元加上營業稅)。

而原告依約就會計系統部份已給付97920元(即單價之百分之八十)、薪資系統部份已給付94080元(即單價之百分之八十),而專案設計部份已給付34650元(即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總計已支付22665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轉帳傳票六份、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六份、被告所提之出貨憑單一份、報價單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會計系統及薪資系統等2套電腦軟體,其中會計系統單價為122400元,薪資系統單價為117600元,總價為240000元(含稅),而原告於被告交付軟體後,僅依約就會計系統部份給付97920元(即單價之百分之八十)、薪資系統部份給付94080元(即單價之百分之八十),尚有48000元未付,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尚有48000元未為給付,應屬可採。

雖原告主張系爭軟體買賣,為試驗買賣,未經原告驗收,且被告就專案設計部份尚未依約完成,其就薪資系統部分軟體價金得不為給付云云,惟查:

(一)系爭薪資系統部分軟體為套裝軟體,且該薪資系統部分軟體係與會計系統部份,一併出售予原告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總價金24萬元,其中訂金給付百分之四十(即96000元)、貨到安裝給付百分之四十(即96000元),原告均已給付,而尾款百分之二十(48000元)則約定貨到一個月收七天到期支票,即原告應於貨到一個月內,簽發七天期限之支票給付,契約條款中並無試驗買賣之約定,且價金之給付亦無驗收後給付之約定,再參諸系爭出貨單及原告所提之轉帳傳票,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即已出貨,原告亦於該日給付約定之價款,是被告自應在93年1月30日前,交付與尾款額度(即48000元)之支票,以給付尾款價金,今原告未為給付,自有未合。

(二)又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第一個是軟體買賣240000元,第二個契約專案設計110000元,軟體買賣是包含薪資系統及會計系統,是套裝軟體,薪資系統117600元,會計系統122400元,,專案設計的薪資系統無法使用,會計系統我們有在使用,但是還沒有驗收。

專案部分有分開計價,報價單是115500元,專案設計裡修改報表全部不能使用。」

、「簽訂合約有上線時間表,被證三有提到,人事薪資系統部分提到綠點及亞光,當時我們有把我們的需求告訴被告,如果被告不能做到的話,就不能跟原告簽契約。

被告在上線時間表有記載,被告要幫我設計亞洲光學及綠點公司建立計算公式,這是他們軟體必須具備的功能。」

、「被告所賣的軟體就我們派遣到綠點、亞光、揚運公司的人員薪資無法計算,其他我們派遣到其他公司還是可以用。

我們公司派遣駐點有很多,但是派駐在亞光及綠點的人員是最多。

用這套軟體之前我們是用手工計算。」

等語(詳參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系爭系爭軟體買賣契約與專案設計契約,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而被告所販售之軟體,除因原告派駐綠點、亞光、揚運公司的人員薪資計算方法特殊,無與其他一般人員同樣計算外,並無其他問題存在,是被告抗辯其所出售之薪資系統軟體,如原告公司人員計薪之方式同一,應可使用,僅因原告公司人員薪資計算公式不一,以致無法在同一系統內計算薪,應屬可採。

是被告所出售之薪資系統,依一般使用並無瑕疵存在,原告自不得因本身公司派遣人員因派遣公司薪資計算不一,無法在同一軟體內計算,即謂被告出售之軟體有所瑕疵。

(三)再者,依卷附原告提之專案設計報價單,該專案設計之工作內容含:專案設計「薪資跨月計算」、「載入卡鐘資料判讀」、「勞健保加退保日」、「週六半天判讀卡鐘」、「薪資多次發放」、「薪資調整畫面─依科目調整」、及修改「薪資發放清冊─依投保公司+部門」、「資發放清冊─依投保地區+部門」、「勞保清冊─依投保公司+部門」、「勞保清冊─依投保地區+部門」、「健保清冊─依投保公司+ 部門」、「健保清冊─依投保地區+部門」、「明年度特休日清冊」、「依月份印出人員出缺勤及請假明細表」等項目,約定付款方式則為:訂金百分之三十(34650元),程式驗收完成百分之七十。

按系爭專案設計契約,其訂約時間,工作內容、給付之報酬,與前述軟體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均屬不同,其二者顯屬不同之二份契約,應可認定。

(四)基上,按系爭薪資系統軟體既無瑕疵,而該軟體買賣契約訂定交付後,被告於93年3月2日,方應原告要求而欲規劃設計得符合原告人力派遣特殊薪資計算之程式,並與原告簽訂專案設計契約,該專案設計契約,與前述套裝軟體之買賣契約,本屬不同性質之契約,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就該專案設計契約尚未完成為由,解除系爭薪資系統部分之軟體買賣契約,而拒絕給付上述軟體買賣契約剩餘之價金,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尾款48000元尚不得請求,且應退還已給付之薪資系統軟體買賣價金94080元,自無理由。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約定之品、及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向被告購買兩套軟體後,為解決原告就其員工跨月計算薪資之困擾而委請被告另為專案設計程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一份,在卷可參,是就專設計契約,其主要目的既為解決原告員工跨月計算薪資之困擾,被告承攬其工作,必其所設計之程式能解決原告之困擾,方屬合乎原告所求之品質。

雖被告一再表示其所專案設計之程式,合乎原告之要求而無瑕疵云云,惟查:

(一)依原告提之專案設計報價單,該專案設計之工作內容含:專案設計「薪資跨月計算」、「載入卡鐘資料判讀」、「勞健保加退保日」、「週六半天判讀卡鐘」、「薪資多次發放」、「薪資調整畫面─依科目調整」、及修改「薪資發放清冊─依投保公司+部門」、「資發放清冊─依投保地區+部門」、「勞保清冊─依投保公司+部門」、「勞保清冊─依投保地區+部門」、「健保清冊─依投保公司+部門」、「健保清冊─依投保地區+部門」、「明年度特休日清冊」、「依月份印出人員出缺勤及請假明細表」等項目,約定付款方式則為:訂金百分之三十(34650元),程式驗收完成百分之七十。

按原告既依購買使用被告套裝軟體,發現有不足以因應其薪資計算,及表冊製作之需求,乃委請被告再為專案設計程式,自應以被告所設計之程式符合原告之上開需求,方能認被告已完成之工作,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二)雖被告抗辯其就專案設計部分,亦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約定報酬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專案設計之程,並未正式驗收,且有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仍不能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反應問題電子郵件七份、客戶服務紀錄表二份、測試報告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依上電子信件,原告於使用被告之專案設計後,於94年1月3日至94年6月16日期間,確有發現「人事基本資料、員工資料設定、搜尋功能會出現錯誤碼」、「薪資試算單選部門計算不能執行」、「出勤報表異常」、「新進、離職人員名單無法列印」、「出勤資料匯入有問題」、「新增員工資料身份證無法重覆登入」、「薪資試算(32長隆)無法計算」、「員工工作日曆班別無法設定」、「本薪、伙食、薪資、加班請假扣款計算數字不吻合」等無法完成工作之瑕疵,且依卷附被告之客戶服務紀錄,被告於94年5月27日、6月9日有就原告反應事項前往服務,且就「出勤異常表」、「薪資總表」、「公司名稱類別」未能修理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專案設計之程式,尚未符合專案設計契約之目的,其品質尚有瑕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就專案設計契約部分,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無瑕疵,自無可採。

(三)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

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穌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按本件被告自交付工作予原告使用後,原告於94年1月3日至94年6月16日期間,陸續發現工作有前述所指之瑕疵,而無法成原告專案設計之目的,乃通知被告修補,直至94年6月間,被告仍未能修補完成,原告於94年9月7日,再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修補完成,原告乃於94年9月28日發函解除(參卷附台中愛國街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此存證信函中將解除契約誤用為終止契約字語,附此敘明)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按兩造間之專案設計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依此案契約所受領之報酬34650元,自應返還原告,被告拒絕返還尚無理由。

(四)又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能完成專案設計工作,造成原告公司薪資計算系統未能順利運作,致需使用舊系統,而額外支付維護費用12600元維護舊系統,此乃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此一支出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按被告未依約完成專案設計工作,原告解除與被告間之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固非無理,惟原告主張其為計算公司員工薪資,而就其原來使用之薪資計算系統,委請他人維修而支付12600元,該費用之支付,係修改原告舊有之薪資計算系統,與被告之工作無關,且該舊薪資計算系統,本為原告必備之系統,縱原告未委由被告特別設計亦應使用,是原告為計算公司員工薪資,而修改其原有之薪資系統軟體,係原告為自己利益而為支出,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另原告亦主張被告未能完成工作,應依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之違約金條款給付違約金65265元云云。

按依卷附兩造商定專案設計契約之報價單,其契約上並無違約金條款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專案設計未能完成契紡義務,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即無可採。

又系爭軟體設備買賣契約,與系爭專案設計契約,其簽訂時間不同,給付內容不同、且係各自約定價金、報酬,兩者本屬不同之契約,已如前述,系爭軟體設備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條款,非屬專案設計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引用前述軟體設備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專案設計契約,就被告未能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主張被告依該不同契約條款給付違約金,是原告爰引非同一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就專案設計未能完成工作部分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五)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有專案設計契約已付價款34650元,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4650元,惟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軟體設備買賣契約尾款48000元,是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尚有48000元未為給付,其得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

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且尚應給付被告13350元,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就上開買賣契約與專案設計及報表修改契約,共計應給付355500元,迄今僅支付226650元,尚欠128850元(000000-000000=128850),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8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於請求修復之期限內,排除瑕疵之存在,業經反訴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應為解除)雙方軟體設備買賣合約中之薪資系統部份及專案設計契約,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無請求權基礎,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1288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且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定之系爭軟體契約與專案設計契約,其中軟體買賣契約價金240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92000元(其中會計系統部份給付97920元,薪資系統部份給付94080元),反訴被告尚有48000元未付;

而專案設計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已收價金36450元,且兩造互負之上開給付義務,經反訴原告為抵銷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13350元等事,業於前開本訴理由中所述明,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133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依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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