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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30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5之40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599、1167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8巷3號等全部不動產,係由原告向鈞院執行處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
惟原告所有上揭房屋旁之增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8巷5號旁之增建物相鄰。
詎被告卻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即如附圖所示面積34.44平方公尺之部分增建物使用,屢向其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
又兩造相鄰水溝、化糞池雜物、淤泥等嚴重阻塞,無法疏通,原告乃耗資清除整修,計支出抽水肥新台幣(下同)15000元、查管路5000元、更改管路12000元、水泥工施作25000元、打洞乙式18000元、通排水溝12000元、清運廢土30000元、排水溝施作(加蓋)20000元,以上合計花費137000元。
另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增建房屋迄不交還,致原告因而無法使用收益,所有權遭受侵害,是以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
另原告竭盡心力清除排水溝、化糞池、整修構築完善,精神上付出損失甚鉅,是以請求精神損失賠償70000元,以上合計307000元。
爰依所有物返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8巷3號房屋旁如附圖所示面積34.4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上開如附圖所示面積34.4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係被告訴代甲○○向他人所價購取得,並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返還該增建物,並請求被告占用上開建物致侵害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
再原告自行清除兩造相鄰排水溝、化糞池、淤泥等阻塞雜物,所花費之相關費用,原告亦不得向其請求,蓋上開阻塞情形並非被告所造成,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對被告為上述一所載之請求,嗣經本院定期通知兩造於94年11月7日開庭,並將起訴狀繕本於94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後,原告迄於95年1月20日始具狀表示為部分訴之聲明變更,已然違反前揭規定;
又觀原告嗣將上揭原請求「被告應遷讓交還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及無權占用該增建物致其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該增建物予以拆除,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致其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顯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又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該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
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上開部分訴之聲明變更,依法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5之40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599、1167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8巷3號等全部不動產,係由其向本院執行處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113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購得之該上開建號1167號之增建物,並未包括如附圖所示面積34.4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等情,業據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內所檢附之台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22日以平地登字第0920010590號函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查核屬實,並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時,亦據證人即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林連喜供證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如附圖所示面積34.4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應非屬原告所有乙情,至堪認定。
因之,該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既非屬原告所有,被告就該系爭增建物縱有占用使用之情事,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權能,並造成其無法使用收益該系爭增建物之損失。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8巷3號房屋旁如附圖所示面積34.4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暨被告應賠償原告遭無權占用該增建物致其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因相鄰水溝、化糞池雜物、淤泥等嚴重阻塞,無法疏通,原告乃耗資清除整修,計支出上開抽水肥等維修費用137000元;
又原告竭盡心力清除排水溝、化糞池等整修事宜,其精神上付出甚鉅,是以請求精神損失70000元,以上合計207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水溝,化糞池與淤泥嚴重阻塞,無法疏通等情係其所造成,而觀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估價單與收據等物,縱屬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費用之情事,尚無法直接遽以認定上開水溝等阻塞之情狀,即係由被告所為。
此外,原告復無法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徑,致原告須支出所前開修繕費並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失,則自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直接造成原告上開之損失。
是以,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修繕費137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失70000元,合計20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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