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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127號
原 告 臺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邱明德即明克貿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其於民國93年4 月21日向被告下單訂購一批手工具(下稱21日訂單),因報價太高經與被告議價後,於同年月22日再行下單(下稱22日訂單),約定總價金573,820元,並於同年5月5日支付三成定金172,000元之票款予被告,該二訂單上除價錢不同外,所列購買之物品規格大致相符,約定出貨日期亦均為同年5月15日及6月15日。
21日訂單上並未註明支付三成定金,原告有將22日訂單傳真與被告,並依22日訂單支付定金,並未要求被告簽署確認後回傳22日訂單,21日訂單已經取消作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22日訂單為據。
⒉詎被告收取定金後,並未產製訂單上之商品亦未通知原告領貨而遲延給付,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且於94年2 月18日轉向第三人銓旺公司訂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7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自認有收取定金172,000 元,惟以:⒈其並無收受、確認原告所指之22日訂單,所收取之 172,000元定金係以21日訂單為據,兩份訂單單價、數量、總金額均有不同。
21日訂單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丁○○負責下訂,約訂總價金1,253,460 元,原定於同年5月15日、6月15日分批出貨,惟因原告評估出口越南所受損失遠大於定金,經丁○○授權經辦人蔡朝金通知被告暫停出貨取消訂單,故未交貨。
被告收受定金時有質疑定金為何僅有17萬餘元,蔡朝金答以第1次合作,其他等出完貨再支付等語。
⒉被告於93年4 月22日與原告議價後雖有傳真報價單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依報價單下單再經被告簽署確認回傳,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依22日報價單所下之訂單,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21日訂單為據。
且原告支付定金時被告已依21日訂單為進貨準備,然原告同年5月底、6月初通知暫停出貨,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手工具一批,並支付定金172,000 之票款予被告,被告並未交付貨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單、報價單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以22日訂單為據,被告遲未交貨,經原告通知解除契約,自應返還上開定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認於93年5月5日兌現定金票款,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成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有傳真22日訂單予被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22日訂單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徵諸原告提出之22日訂購單,並未有被告簽署確認之字樣,證人即原告公司經辦人員戊○○、丁○○亦均結證稱:不清楚公司有無將22日訂單送達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22日訂單確經被告收受確認,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以22日訂單為據。
⒉原告雖主張定金係以22日訂單所示價金三成計算得出等語,證人戊○○、丁○○復均結證如是(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惟查被告辯稱:其曾質疑戊○○定金為何僅有17萬餘元,蔡朝金答以第1 次合作,其他等出完貨再支付等語,質之證人戊○○結證稱:被告有問伊定金為何只有17萬餘元,伊答稱雙方第1 次合作,後面出貨以後也會賺錢,其他等出貨後再給等語互核相符(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則被告於收受定金時認其數額與21日訂單價金換算成數所得不符,致其主觀上對於定金數額已有所質疑,原告公司經辦人員復未於斯時告以計算基礎為何,僅告以上情,益徵被告並未收受確認22日訂單,自無從以之為履約依據。
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確認22日訂單之事實,其訂單內容與21日訂單內容是否相符即非所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以22日訂單為據一節,洵非有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送達22日訂單予原告收受,對於兩造間因收受定金而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復不生影響。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貨物,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準此,民法第255條所定之解除權行使,亦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自須受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限制。
經查,無論係21日或22日訂單,其上均有記載交貨日期為5月15日或6月15日,依約被告原應於上開交貨日期交付貨物予原告,然證人丁○○結證稱:伊下訂單後,發現進貨成本與原來的一樣,不符公司要求,重新談價格之後,又因越南公司那邊急著要出貨,監察人叫伊說與被告交易暫時緩下來,這件事先等他到越南回國後再做決定,這段期間並沒有要求被告出貨給原告等語,證人戊○○復結證稱:有受丁○○指示向被告表示暫停出貨一事等語在卷,原告亦自認暫停出貨是事實一節(均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是則被告係因原告要求暫停出貨致未如期交貨,原告復自承原告公司並沒有提供商標模具給被告公司製作產品,所以被告無法製作產品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認被告未為貨物之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難認原告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其所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被告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應堪採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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