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5297,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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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2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二六二八建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七一點三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一點九二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六一點九二,騎樓面積一五點0五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二一0點二七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11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2628建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24號,即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71.3 8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1.92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61.92,騎樓面積15.05 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210點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0日為止共6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為2萬元,租約到期被告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至租約到期後,竟未依約遷讓交還房屋,故依據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及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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