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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302號
原 告 乙○○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四七巷四三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247 巷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民國92年9 月25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嗣經兩造合意續約1年,自93年9月26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
詎被告自94年3月2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未果,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催告存證信函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則,該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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