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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570號
原 告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被告積欠原告機票款新台幣(下同)104221元,如附表所示之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104221元),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104221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 號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WZ0000000 000000元 94/08/24 94/09/30(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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