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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63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如有預借現金應給付手續費,且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給付違約金;
被告自94年8月11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34064元,利息12019元,違約金3000元、手續費0元,合計24908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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