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縣太平市○○街39巷8號房屋(下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大地城國公寓大
-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 (二)原告雖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及民法第373條之規
- (三)綜上,被告既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日即92年7月11日起始負
-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92年7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既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0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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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904號
原 告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新台幣捌佰柒拾柒元,餘新台幣捌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縣太平市○○街39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大地城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980元,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0年4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5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10,880元,已嚴重影響社區公共事務之推動,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大地城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自90年4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56 期之管理費合計110,88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地城國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大地城國社區規約管理辦法為證。
惟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參酌該條例第1項明定此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論,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僅就其享有區分建築物所有權期間,對其專有及共用部分所生之管理維護費用,始負有分擔之責任,準此,在繼受取得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受讓人自僅對於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後所發生之管理維護費用或管理費,方負有分擔繳納之義務,至於其前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並不應受讓區分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
查系爭房屋於92年7月11日始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依此而觀,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其中自90 年4月起至92年7月11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一日即92年7月10日止,此期間之管理費顯然係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已發生,則該段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債務,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負有繳納之義務。
(二)原告雖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及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被告本應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然其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按:諸如管理費之繳費標準及計算方式等類),並不包括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故此項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除非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承擔此債務,否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債務負償還之責,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於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於法即嫌無據。
至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373條規定,以為其主張被告應繼受系爭房屋之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之論據云云,然該條規定之意旨係指買賣標的物所生利益(如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均是)之取得及危險(按指毀損、滅失等損失)之負擔,自交付予買受人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非謂其前手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亦應隨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歸由被告承受,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既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日即92年7月11日起始負有繳交管理費義務,而從該日起至94年11月止此期間所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合計為56,781元等情,又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自僅得向被告請求此等管理費,逾該56,781元數額以外之請求,依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92年7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既已為大地城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大地城國社區規約,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被告自斯時起至94年11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合計56,781元,原告自得對之為清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0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1,7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即877元,餘843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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