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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9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黃碧霞交付,被告甲○○○○○○○簽發(當時負責人為丙○○),及被告丁○○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受款人均為黃碧霞),詎於如附表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先前負責人丙○○所蓋用之印章固屬真正,然關於支票背面之背書並非被告丁○○所蓋,且印章並非被告丁○○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丁○○於票據背面之背書是否為真正?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當時負責人為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民國94年9月8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可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支票3紙,背面各蓋有被告丁○○之方形章一枚,被告丁○○否認該方形章為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證明該方形戳印為真正之責。
而原告對於被告丁○○背書之真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是其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云云,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帳 號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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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私立史努│⒐⒏│ 50,000元 │第七商業│⒐⒏│ 2115-9 │SC0000000 │
│ │比幼稚園│ │ │銀行水湳│ │ │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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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 │⒑⒏│ 50,000元 │同上 │⒑⒒│同上 │S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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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同上 │⒒⒏│ 50,000元 │同上 │⒒⒏│同上 │S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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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票據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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