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調,1377,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鼎元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及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雖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契約之印刷及約定之內容可知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上開契約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小港區○○路16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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