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307,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

玆因被告迄95年4月8日止,迄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9836元、已到期之利息7566元,以上合計87402元。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費明細清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02元,及其中79836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11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