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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己○○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被告戊○○各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9日、91年1月16日、92年1月14日,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8555元、25750元、25750元元,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戊○○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如遭退學、休學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償),應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戊○○自93年10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70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三份、查詢單一份、附表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
一 18555元 93年10月1日 百分之七點七 9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
日止 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
二 25750元 93年10月1日 百分之七點五 9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 0二 起,至清償日
日止 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
三 25750元 93年10月1日 百分之三 93年11月2日 起,至94年1 起,至清償日
月31日止 止,逾期在六
94年2月1日起 百分之三點 個月以內者,
,至94年3 月 0六五 按上開利率百
31日止 分之十計算,
94年4月1日起 百分之六點 逾期六個月以
,至清償日止 九七五 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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