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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729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765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76元,合計40,670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不爭執,惟以:其已申請債務協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縱屬實情,然兩造在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完成協商並達成和解,則被告仍應受兩造原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內容之拘束,尚無礙於原告為本案訴訟之請求,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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