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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中約定,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依上述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38,000元。
又該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並以此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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