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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國民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應按月分期償還,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訴外人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46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甲○○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86,04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應按月分期還款。
惟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已於94年10月17日代被告清償借款本金33,460元及利息7,170元,合計40,630元予訴外人新光銀行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清償被告對訴外人新光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合計40,630元,其未陳明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或就此債務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此項債務,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五、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經同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而於94年10月17日代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40,63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支出款項及加給自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償還33,46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6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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