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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惟被告迄尚積欠自92年1月29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399元,利息、違約金共1,258元,以上合計20,657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7元,及其中19,399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同意讓伊分期給付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同意讓其分期清償。
惟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被告縱使現今資力確實困窘,仍負有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7元,及其中19,399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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