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767,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P-5259 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漢口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街與天津路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九芳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易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V-091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路由熱河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詎被告竟未依規定讓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先行通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大燈、左前葉子板、左前飾條、左前側燈、左前內規板、左前避震器、左前羊角、左前軸承、左前傳動軸、左前三角架、方向機惰桿等處受損。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新臺幣(下同)30,070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15,800元、零件部分為14,2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修車費用3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貨物寄存單、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沿台中市○○○○街由漢口路往北平路行駛(屬支線道),其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林易政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因未遵守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林易政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訴外人林易政負擔10分之3為允當。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承保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14,27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2年1 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3年5 月18日共計1年4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897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5,800元,共計23,697元。

又訴外人林易政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3 ,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總損失金額之70%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588元(23,697 ×70% =16,5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30,070元(工資:15,800元,零件:14,270元)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4,270元-14,270元×0.369=9,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3月又21天,不足4月,以4月計):
9,004元-9,004元×0.369×4/12=7,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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