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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鄭濤即華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郡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訂購洗石子1批,總重約為35點25噸,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2533元,原告業已依約提供上開洗石子,由被告分2次派遣砂石車(車號KT-833號)載運上開洗石子。
詎原告於次月即93年11月下旬左右寄出發票及請款單時,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
爰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9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洗石子,伊公司亦未曾派遣上開砂石車輛,前往原告處所載取砂石。
是兩造間就上開砂石,並未存在買賣契約之關係。
事實上,被告前曾承攬惠蓀林場實習館興建工程,並將部分施作項目轉包予訴外人張榮,由張榮以「連工帶料」之承包方式承作所約定之項目,即由張榮負責所施作項目之材料供給,則本件原告所稱訂購砂石貨物等情,實係張榮自行向原告所購買,而與被告無關。
再原告所提出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乙紙,並非被告令原告所開立,其亦未曾收受原告所寄發之上開發票,自尚難遽以該紙發票逕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砂石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載有「日期為93年11月28日,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內容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向原告購買上開系爭砂石,且以上開情詞辯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購買上開系爭砂石,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是否確存有買賣契約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觀諸原告僅提出其所自行開立之上開發票乙紙為證,而依原告所自承:系爭砂石確係訴外人張榮出面向其所訂購,且該發票亦係寄送予張榮等語在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授權張榮向原告訂購前開系爭砂石,亦未曾請原告開立及自原告處收受上開統一發票之事,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張榮向其購買系爭砂石之行徑,自尚難僅憑該紙統一發票,遽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砂石,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佐證。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購買系爭砂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不足採信。
三、綜合上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砂石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9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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