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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西屯區○○○街32號之建物,委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675元(含稅),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仍積欠原告94年9月18日起至95年02月1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7,763 元、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7981元未付,另被告期前片面違約,故依約被告應負擔拆機費用3,000元,合計42,097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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