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793,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

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12月2日還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166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860元,待收利息22元,以上合計50,04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8 元,及其中49,166元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48元,及其中49,166元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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