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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90,000元內,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89,013元及利息668元,合計89,681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81元,及其中89,013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81元,及其中89,013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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