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870,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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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5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49,250元,及提領費100元,合計49,350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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