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882,2006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3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8338元,及利息、違約金276元,共1861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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