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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
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3年10月27日還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168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10元,以上合計2967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2916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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