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919,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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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逾期手續費每月須加計新台幣(下同)200元。

若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逾期之手續費。

詎被告於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9847元,利息1690元,債務管理費63元,逾期手續費600元,以上合計32200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手續費,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560元=15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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