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990,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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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由原告代墊款項,被告應按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給付,否則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應依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至民國95年4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971元,利息1199元、違約金897元,合計12067元。

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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