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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
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3年9月15日還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584元,待收利息372元,及自93年9月6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33元,貸款手續費106元,以上合計30195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29584元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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