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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06月29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點6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計算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前開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積欠本息分別如主文所示未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正本相符。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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