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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5月1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0,910元、循環利息為5,364元、違約金2,165元,合計88,439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9元,及其中80,910元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亦有明文。
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本已達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如再加上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即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高達年息百分之22,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再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原告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39元,及其中80,910元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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