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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43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45005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482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聲請移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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