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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木
李聰慧
送達代收人 張清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218 之16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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