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4839,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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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48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縣楠西鄉○○路111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但被告非法人或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復僅新臺幣51,054元,為小額事件,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亦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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