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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伍角,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戊○○、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均為新台幣零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4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下同)93 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315元
合 計 5525元
因相對人己○○應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其金額為新台幣2762.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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