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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甲○○
樓之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EE-9233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宗億汽車修配廠附近之有號誌三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須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其駕駛之EE-9233號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因而碰撞上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OWO-151號重型機車左側,除造成機車損害外,並導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5X4公分、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14X6公分、左小腿挫傷3X3公分、左踝挫傷5X3公分、右小腿挫傷8X3公分等傷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原告共因此次車禍所受損害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610元、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修理費7,0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對於原告主張其其需受傷後需休養2月,每月薪資等情均有意見,原告需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3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EE-9233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宗億汽車修配廠附近之有號誌三岔路口時,右前方車頭碰撞上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OWO-151號重型機車左側,除造成機車損壞外,並導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5X4公分、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14X6公分、左小腿挫傷3X3公分、左踝挫傷5X3公分、右小腿挫傷8X3公分等傷害,提出診斷證明書、修車收據為證,且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雖將車輛駛離現場,然參酌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位置、刮地痕偏斜至右前方之狀態,及被告車輛係右前方顯示有刮痕,而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應可推知,係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所致,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EE-9233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OWO-151號重型機車於其右前方,不慎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該重型機車毀壞外,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自應就重型機車之損害及原告身體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含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⑴至烏日澄清醫院救治,於94年6月23日共支出急診費用1,421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為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支出1,000元,提出烏日澄清醫院之收據為證,可信為真。
⑵於94年7月11日至台中市三民醫事放射所照射X光片支出500元,提出收據1紙為證。
惟查,該部分之所支出之費用,乃依據原告自行所述,乃因其自己感覺不妥,自行前往拍照,並非合格醫師所要求之檢驗,是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應尚難為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⑶於台中市林森醫院治療,於94年7月11日接受石膏固定,同年月20日回診,共支出3,299元,於同年11月14日為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支出1,300元,合計提出收據3紙為證,惟查,本件經再向林森醫院函查結果,本件原告至林森醫院所支出之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應為4,496元,此有該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逾越上開金額部分,應非有據。
⑷於94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8日至烏日建誠中醫診所接受熱敷及推拿等傷科治療達36次,合計應支出已達13,190元,除提出收據31紙為證,另經本院向該中醫診所函查結果,原告因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為13,340元,有該醫院之函文附卷可參,⑸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烏日堂國術館自費民俗推拿三次,每次300元,合計900元,提出收據及傳統治療法證明書各1紙亦可信為真。
第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就健保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扣除。
次查,原告上開給付關於烏日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1,121元部分、台中市林森醫院之醫療費用2,086元部分、烏日建誠中醫醫療費用12,390元部分,合計15,597元,均屬健保給付金額,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60元(即1,421元+1,000元+4,496元+13,340元+900元-15,597元=5,56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烏日樺興木箱行,每日薪資為800元,因遭被告撞傷無法行動,自9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不能上班工作,扣除每月固定休假之六日23日,共損失薪資72,000元等語,第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約為3個月,此有建誠中醫診所95年5月19 日之函文附卷可參,是以此為計,原告受傷時間為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為止,應為原告合理不能工作之時間,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需至同年10月14日,尚非可採,又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烏日樺興木箱行,每日薪資為800元等語,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尚難採信,而其另主張於94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俊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擔任社區之管理員工作,公司於每月10日將上月薪資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平均為22,766元等語,固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簿附卷可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所得收入期間為本件車禍事故後之所得資料,並非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尚難認作為計算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薪資損害之直接參考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參酌勞工基本工資作為參考依據,及斟酌車禍當時原告之年齡、學經歷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認其事後改以基本工資作為請求依據,尚屬合理,應予採信。
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7,520元(即15,840元X3=47,520元);
逾此請求部分,應難認為有據。
⒊機車損害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列之修理費用金額為7,115元(修車單誤載為7,020元),其中工資費為2,000元、零件費為5,115元,此可參照修車單可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上開機車自89年7月14日領照,直至94年6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11月9日,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系爭機車實際使用既已達4年11月9日,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4,604 元(5,115X0.9=4,604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應以511元(5,115-4,604=511元)為正當。
此外,合計原告所支出之工資2,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損害金額應為2,511元(即2,000元+511元=2,511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學經歷、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所造成,其受傷後即至上開所示醫院治療該等傷害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受有苦痛,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僑孝國民小學畢業,畢業後從事貨車司機工作達30餘年,目前在台中市逢甲仕康家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
被告為崇德國中畢業,從事專櫃美容師月1年,現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於28,000元至29,000元之間,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所需治療而花費時間及精神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較為允當。
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1元(即5,560元+47,520元+2,511元+40,000元=9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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