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2545,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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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街7號房屋與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街5號房屋毗鄰而居,94年7月及9月間颱風二度來襲時,由於被告未將其屋瓦拴牢,致瓦片先後二次掉落,砸損原告房屋一樓之嵌入式不鏽鋼採光罩設置(下稱系爭採光罩),經原告二次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被告雖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丁○○之媳婦陳瓊慧向原告表示願負賠償之意,惟事後均置之不理,而系爭採光罩遭被告之屋瓦掉落撞擊後,其中不銹鋼凹陷部分,已無法回復原來平整狀態,而玻璃刮傷之刮痕,亦無法回復原來光滑狀態,僅能以相同型式、尺寸、材質、顏色之採光罩重新安裝方式回復原狀,而其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77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4年7月及9月間颱風二度來襲時,被告所有屋瓦雖先後遭強風吹落,惟瓦片掉落後有無毀損原告房屋之系爭採光罩,尚有疑義?原告應負證明之責;

再者,對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形式上雖不爭執,惟其中不銹鋼部分,因原告已使用2年餘,自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街7號房屋與被告二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街5號房屋毗鄰而居。

(二)94年7月及9月間颱風二度來襲,吹落被告房屋屋頂瓦片,而原告所有系爭採光罩亦遭外物撞擊,造成不銹鋼凹陷、玻璃並出現刮痕。

(三)系爭採光罩以新品重新安裝施工費用總計為106,775元。

(四)系爭採光罩兩造同意比照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

(五)兩造同意系爭採光罩已使用期間為92年1月8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房屋之屋瓦遭颱風吹落與原告所有系爭採光罩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光罩所受前開之損害,係因被告未將其屋瓦拴牢,致掉落砸損所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現照片10幀及訴外人陳瓊慧書寫信函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江俊瑩到庭證述:系爭採光罩原係平整,94年7月、9月晚間颱風來襲,系爭採光罩遭掉落之屋瓦砸損,隔天清晨伊至現場查看,就看週圍地上都是從被告屋頂掉落之瓦片,伊即請被告丙○○至現場,她當時有答應賠償,數天後伊又請她媳婦陳瓊慧來看,她媳婦就寫了一張字條給伊,要伊去估價,但伊估完價,被告即置之不理。

92年間被告房屋建築時,伊即向被告建議屋頂之瓦片要釘釘子,惟被告均不理採等語。

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庭呈其當時撿拾屋瓦碎片,確與被告所有房屋屋瓦係同材質、同款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訴外人陳瓊慧係被告丁○○之媳婦,而其書寫予原告信函內容表示:「多次前去找您,但是您們都不在家,因為描述不清,我們彭小姐詢問是否可以拍個照?我好e-mail去給她看?謝謝,另外如果我們賠償您們一些金額,請您們自行維修,不知您們是否同意?謝謝!」顯見被告確已知悉原告系爭採光罩受有損害,且答應賠償一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若因欠缺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然工作物所有人對於防止發生損害之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賠償義務。

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即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此為本條所由設也;

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採光罩之受損,係因被告二人未將其屋瓦拴牢,致掉落砸損所致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於颱風警報時期,本即應檢查其屋瓦是否牢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屋瓦遭94年7月颱風吹落後,本計畫修復,惟尚未施工,94年9月颱風又來襲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房屋之保管顯有欠缺,而被告對於系爭採光罩之損害非因其保管房屋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213條,已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

而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又原告主張系爭採光罩以新品重新安裝施工費用總計為106,775元,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報價單一紙在卷可證,其中不銹鋼採光罩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損之舊品,則原告以求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將新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玻璃部分,因其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且兩造復同意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不予折舊計算,是就原告提出前開報價單所示項目中,對於不銹鋼採光罩25,137(含稅)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兩造同意比照予以折舊,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本件系爭採光罩原使用期間兩造同意為92年1月8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則其使用期間計2年9月又23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採光罩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10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12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報價單其他項目費用81,638元(含稅),共計94,675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94,675元(即13,127元+81,638元=94,6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保管其房屋之欠缺,致其所有系爭採光罩受損,而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94,675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675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其中9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125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 25137 X 0.206 = 5178
餘額 00000 - 0000 = 19959
第二年折舊額 19959 X 0.206 = 4112
餘額 00000 - 0000 = 15847
十個月折舊額 15847 X 0.206 ×10/12 = 2720 餘額 00000 - 0000 = 1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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