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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莉雯
吳俞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向原告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3340元,借款自94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約定被告分36期清償,每個月1期,如未依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則應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給付違約金,原告依約撥款後,詎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27萬5469元未為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469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是訴外人甲○○所寫的,被告並未向原告貸款用以購買訴外人新未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套書,亦未收到套書。
又被告曾交付印章予訴外人甲○○、孟憲偉,委由其等辦理貸款以供週轉,惟貸得之金錢均匯到別家公司,被告並未拿到任何款項,被告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份、查詢表一份、撥款紀錄一份、照會紀錄表一份、作為財力證明之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一份為證,雖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上被告之「乙○○」簽名,經核諸被告當庭之「乙○○」簽名,及被告所提出95年3 月29日聲明異議狀「乙○○」之簽名,其筆勢及特徵相近,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主張貸款申請書為被告所申請,尚非無據。
(二)且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其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遞交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其表上金融機關貸款欄,記載「遠東銀行,283(即被告向原告申貸之本件借款)」等語,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請債務協商,申報借款債務明細後,經主要債權銀行轉送原告,再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審查後,被告放棄協商聲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債務協商審查表一份,在卷可參,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否認有向原告申請貸款,惟除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簽名筆勢特徵相近外,被告事後亦承認有積欠原告此筆債務,甚且就此債務為協商之行為,如系爭貸款非被告向原告所申貸,被告自無承認之必要,更無須與原告為債務協商之行為,被告事後竟承認系借款債務,並與原告債務協商,被告否認此一債務存在,自違常情,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無誤,被告事後否認有向原告借款,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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