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2660,2006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陳哲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字號:普字第06947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丙○○為向第三人陳逸真借款之故,遂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陳逸真指定之被繼承人陳哲雄,供為擔保。

現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陳哲雄並已死亡,被告既為陳哲雄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無任證據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陳逸真到庭證述:「(問:為何以原告土地設定抵押?)因為丙○○要給我保障,他以他太太的土地設定擔保」、「(問:抵押權人為何以陳哲雄名義?為何不自己作抵押權人?)我與陳哲雄是朋友關係,我與陳哲雄有資金往來,我本身有欠稅問題,就借用陳哲雄名義登記,陳哲雄有同意,代書也知道我是借用陳哲雄名義登記」(見95年6月29 日筆錄);

證人即承辦代書甲○○證稱「(問:提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你經辦?)是,是陳逸真及原告委託我處理的」、「(問:為何委託你處理這件抵押權設定?)我聽陳逸真說是原告要向陳逸真借款十二萬元,原告拿他太太的房地產作抵押,要我辦理抵押權設定,但陳逸真過去與陳哲雄有金錢往來,要借用陳哲雄作權利人,我有打電話去問陳哲雄,他確認同意借名給陳逸真當抵押權權利人,因為他過去也有陳逸真買房地產用過他名義」等語明確(見95年8月3日筆錄),信屬真實。

三、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究為何人,自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本件原告與登記之抵押權人陳哲雄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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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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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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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149-2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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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149-3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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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7900建號建物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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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8081建號建物    │    100000分之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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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8082建號建物    │    100000分之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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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8083建號建物    │    10000分之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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