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2792,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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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丁○○○
戊○○
己○○
丙○○
壬○○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停止被告等在台中市○○區○○段第0000-0000號共有土地上停車或擺設固定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8人同為台中市○○路○段15巷「靜園別墅社區」之住戶,該社區為一ㄈ字型之社區,社區中庭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0000-0000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均各為8分之1。
惟被告等竟各自佔用該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供己停車或擺設花盆之用,顯已妨害原告利用該共有土地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82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除去妨害。
㈡、被告甲○○、戊○○、己○○、丙○○及壬○○等辯稱略以:
1、按本社區共8戶,於民國87年10月間,即已對上述共有地(中庭)訂有分管協議契約,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共有人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的中庭使用協議,原告於94年夏天購得該社區14號房地,卻拒絕繼受該協議。
本社區有鑒於共有人自87年來已多所變更,乃再於95年4月22日再召開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中庭使用方式,原告出席後仍不同意被告等其餘7戶之意見(理由容後述),被告等最後只能以8分之7高比例之同意,決議通過現行中庭使用協議,即系爭土地上,原告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15巷16號之住戶,可使用靠近其房屋之共有地,南北長約2.5米,其餘各住戶使用各自建物南北向邊界對應之前方共有地,但不含中央東西寬2.5米之南北向車道,以供人車等通行。
否則,爭議不休,無法地盡其利,使共有地之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於全體共有人有害無益。
2、本案爭議,實為原告不同意分管內容的問題,其訴之聲明請求全部不能停,只是協議過程中討論方案之一,該方案已被多數人否決,當然不能採行,懇請鈞院駁回其訴。
倘法院依原告之訴求判決被告等停止停車於中庭,那不也等於在妨害被告等之所有權?則爭議未除反治絲愈棼。
再者,倘少數共有人對於分管內容不滿意就狀告他多數共有人妨害其權利,則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多數決精神,將蕩然無存。
3、原告法律上主張不足採信:⑴、原告指稱被告所為屬於民法第821條無權佔有或侵奪共有物,容有誤會,因社區中庭早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使用特定部份,當然是有權使用,亦非侵奪共有物,因被告等並非第三人。
⑵、原告引用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民事庭決議主張共有物之使用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然該決議之前提乃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自與本事件之情形不同。
4、原告濫用權利:原告在94年夏季購買本社區14號房地時,即已目睹現行停車方式,也從未來詢問有關中庭之使用約定,原告應繼受已施行有7年的分管協議,但原告堅持不接受,即便95年4月的新協議,其亦否認。
原告未住於本社區,卻要求被告等在共有土地上不能停車,對其生活無何助益,卻損害被告等權益甚鉅。
何況,與原告有相同情形之16 號住戶,可以接受上述協議,而原告卻不接受對己較有利之協議,俾利出售房地。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土地共有人若一味破壞分管之既成狀態,自屬權利之濫用,應予禁止。
5、復按釋字第349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鄭健才大法官有以下見解:「假定土地(建築基地)為共有,建築物為區分所有,而停車場不敷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勢必經由房屋與基地總價之高低,使停車場歸總價高者專用。
此時不獲使用停車場者,若謂其完全未使用法定空地,無從與專用者成立雙務之分管契約,亦屬誤會。
……祇享共用未享專用者,已從總價中獲得減少付出之對價」。
事實上,本案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15巷14號)之市價約450至500萬元,但前面6戶達5、600萬元以上,此實與鄭大法官之見解相符,原告能以低價購得房地,實為該屋在使用中庭共有地時,先天上就較其餘6戶吃虧,而其缺點已從付出低價中獲得補償。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告等竟各自在該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供己停車或擺設花盆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影本2張及照片24張為證,被告等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1、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各共有人間究有無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係於94年8月22日始買受該社區之房地,是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2、原告有無權利請求禁止被告等人在系爭共有土地上停車或擺設固定物?
㈢、經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亦非法之所不許,此種約定一般稱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是以,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者,其各別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亦非無權占有。
換言之,共有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者,各共有人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用;
而定有分管契約者,僅共有人逾越其特定之分管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就超出部分始有無權占有之可能。
因此,共有人主張他共有人無權占用共有物,自應對於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共有物,有何侵害自己之權利或逾越特定分管範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以,本件原告對於上述事實,自應舉證被告等在系爭共有土地上停放車輛或擺設花盆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對行使系爭共有土地權利之侵害,或被告等行為已逾越特定分管範圍之事實。
2、再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有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承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著有明文。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上開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之反面解釋可知,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明知或可得知悉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曾訂立分管契約者,即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
本件兩造所在系爭社區之房地,係於76年間建築完成,系爭共有土地則於76年11月21日完成地目變更為「建」,被告等人則陸續於77年、81年、83年、88年、93年、94年購買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
而有關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情形,原本即以現況使用,各共有人並曾於87年間訂有分管使用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己○○等人陳述甚詳。
而原告係遲於94年8月間,始購買現在房地暨系爭共有土地(94年10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衡之常情,原告其於購屋時,應已至現場勘查,對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情形,自當知之甚稔。
從而,即得據此向讓與人(即出賣人)探詢,得知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情形,至少已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自應繼受此項分管之特約,並受此特約拘束。
準此以言,被告等在無「逾越特定分管範圍」之情形下,作停車及擺放盆之使用,自非法所不許。
3、又退步言之,倘原告否認被告等共有人前曾訂有特定分管契約,或主張並無繼受該分管契約,而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上述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行使系爭共有土地之權利,然依原告所提呈之系爭共有土地使用情況照片24張顯示,被告等皆緊靠在其等所有房屋旁停放其所有車輛,或在其房屋旁擺設可移動式之花盆。
依上開照片觀之,系爭共有土地上,在被告等停車及擺放花盆後,中間尚留有足夠一般自用小客車行車及行人行走之空間。
何況,被告等本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對該共有土地,本得依其應有部分8分之1,對於共有物行使使用、收益等權利,已如前述,而依上述被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情事,各人使用之範圍,充其量為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面積(2公尺×4.5公尺=9平方公尺),遠低於被告等各共有人就該系爭共有土地(面積達118平方公尺)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14.75平方公尺(118÷8=14.75)。
依此以言,原告自應舉證說明,何以被告等上述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行使系爭共有土地之權利,然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說明,被告等上述停車行為,究造成原告權利如何之侵害。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經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闡釋甚明。
準此可知,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權利人皆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社會觀念之範圍內以行使之,即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
由此可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亦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是以,縱認被告等上開停車及擺設花盆之行為,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亦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收益尚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原告無權排除或禁止被告等共有人使用應有共有土地之權利。
何況,本件被告等人依其應有權利範圍,以停車方式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模式,除原告外,其餘之共有人,均同意如此使用,有被告等提出之「台中市○○區○○路2段15巷8至22號等8戶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在卷可憑,而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等共有人在系爭共有土地上作停車及擺放花盆之使用,執意要求系爭共有土地騰空,如此,就原告或被告等共有人利用該系爭共有土地而言,並不能顯現更有利益價值。
是以,由原告起訴主張之情事,與對各全體共有人之所能取得之利益相互比較權衡,堪認原告就
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而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為本件之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禁止被告等在台中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上為停車之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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