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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被告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銳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丁○○背書,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忠明簡易分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及被告超銳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丁○○、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信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忠明簡易分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等人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超銳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超銳公司、被告弘信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陳稱:票款已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超銳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丁○○背書,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忠明簡易分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及被告超銳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丁○○、弘信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忠明簡易分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等人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爭執,且被告就其等有清償票據債務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異議狀所載之清償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積欠票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AZ0000000 000萬元 95/03/10 95/03/10 二 AZ0000000 00萬元 95/03/14 95/03/14(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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