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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E9-406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由台中縣谷關往東勢方向,沿台中縣和平鄉○○路行駛,行至台中縣東勢鎮○○路○段262之2號前,適訴訟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Y3-2966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東勢鎮往谷關方向,沿同路行駛,因被告打瞌睡,跨越中心雙黃線,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導致車身左側及左前輪當場破胎等損害,送修需支出新台幣(下同)修理費134,520元,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開車侵入其車道始發生擦撞,且原告請求之提出之修車費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E9-4068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由台中縣谷關往東勢方向,沿台中縣和平鄉○○路行駛,行至台中縣東勢鎮○○路○段262之2號前,適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Y3-2966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東勢鎮往谷關方向,沿同路行駛,因被告打瞌睡,跨越中心雙黃線,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導致車身左側及左前輪當場破胎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並經本院調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查核大致相符。
又查,依據現場圖所示,原告車輛於發生事故後由和平往谷關方向行駛,撞擊後左側前輪受損,滑行至對向車道停車,其車前距離雙黃線達1.7 公尺,車尾離雙黃線亦達0.8公尺,而被告車輛由谷關往東勢方向行駛,撞擊後橫停於對向車道,足見被告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產生極大之車道變化,反觀原告僅車頭往左邊方向偏協,客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橫跨車道,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行跨車道,顯不足採信,此外,其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E9-4068號自用小客車,因打瞌睡,跨越中心雙黃線,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貨車,造成該車毀壞,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列之修理費用金額為134,520元,其中零件金額為85,720元、工資費為11,300元、烤漆9,200元、大樑修復金額25,500元及拖車費2,800元,此可參照其所出之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佳鑫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為證,惟被告對於修車費用部分與其所估價格相差甚多,兩造遂合意送請鑑定,經本院送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告車輛受損(不包括拖車費部分),其合理之修車費用應為108,5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80,810元,工資部分應為27,740元,此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內容具體明確,依照其專業知識分別列出應行修理之項目,並分載其零件及工資之合理價格,內容尚屬翔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故認該鑑定報告可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參考。
查,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89年6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94年4月25日被毀損時,其使用期間計4年10月又5日,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年11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每年應折舊金額總合72,3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80,810元X0.369=29,819元;
第2年折舊為(80,810-29,819)X0.369=18, 816元;
第3年折舊為(80,810-29,819-18,816)X0.369=11,872元;
第4年折舊為(80,810-29,819-18,816-11,873)X0.369=7,491元;
第5年折舊為(80,810-29,819-18,816-11,873-7,491)X0.369X11/12=4,333元;
29,819元+18,816元+11,872 元+7,491元+4,333元=72,331元】,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79元(即80,810-72,331=8,479元】。
又原告所支出之2,800元拖吊費用,乃由車禍事故現場拖吊至TOTOTA原廠估價準備修理(花費2,000元),因被告對於修車費用由爭執,故再拖吊至非原廠之鉦大汽車電機行進行估價(花費800元),是此二筆費用,仍應認為與修理有關之相關費用,故認有必要,另加計工資27,740元,合計應為39,019元(即8,479元+2,800元+27,740元=39,019元)。
㈣又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打瞌睡,跨越中心雙黃線,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被告抗辯原告駕駛車輛亦有侵入其車道云云,已如前述,難認為可採,其對於原告對於損害有何過失乙節,除經原告否認外,其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9,019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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