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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台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3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39,123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23元,及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提貨單為證,堪信為真正。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迄尚欠139,12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0元(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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