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春鐘變更為甲○○,有其提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 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
- (二)94年12月25日上午6時35分至6時40分之間,有人持系
- (三)持系爭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除需持有系爭信用卡辦理外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94年12月25日上午6時35分至6時40分之間
-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12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前遭搶奪
-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2,981元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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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5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春鐘變更為甲○○,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是其具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嗣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94年12月25日辦理預借現金120,000元,迄今尚積欠122,981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又被告縱遭搶,然前開預借現金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25日6時35分至6時40分之間,而被告係在當日6時45分始向原告辦理掛失手續,故該預借現金係在被告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之前被冒用,且係以ATM自動化設備辦理,及須以交易密碼進行之交易,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擔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81元,及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應給付150元、第2個月應給付300元、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月應給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均非被告本人持系爭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因被告於94年12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595號前遭搶奪,系爭信用卡置放於皮包內一併被搶走,被告立即於當日6時35分至轄區警局報案,並於10分鐘後向原告銀行辦理掛失,惟歹徒於搶走系爭信用卡後,在當日6時35分至6時40分之間即持該卡以ATM方式辦理預借現金120,000元,則前開預借現金既非被告辦理,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
(二)94年12月25日上午6時35分至6時40分之間,有人持系爭信用卡以ATM方式(即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120,000元。
(三)持系爭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除需持有系爭信用卡辦理外,尚須以交易密碼進行之交易。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4年12月25日上午6時35分至6時40分之間,有人持系爭信用卡以ATM方式(即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1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12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前遭搶奪,系爭信用卡置放於皮包內一併被搶走,被告已至轄區警局報案,並向原告銀行辦理掛失,惟歹徒仍持該卡以ATM方式辦理預借現金120,000元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及信用卡盜刷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盜、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即以電話向乙方(即原告)通報掛失;
...。
(第一項)...。
(第二項)甲方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之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負額以新臺幣三千為上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免負擔自負額:⑴甲方於辦理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
...(第三項)...。
(第四項)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悉由甲方及保證人負擔。
不適用本條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⑴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及其他必須以交易密碼進行交易部分。
....。」
此等條款之約定,實係鑑於持有密碼之持卡人如利用自動化設備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僅需輸入密碼相符,自動化設備必將現金交由持卡人,發卡銀行並無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時,以簽單上簽名核對是否為本人親簽之機會,而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來控制風險,故於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只要將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分開存放,顯較發卡銀行有管制此項風險之能力及機會。
本件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時,須輸入原告所發給之預借現金密碼,該密碼係由亂碼設備產生,此比一般信用記帳消費功能,多一層密碼防範措施,因此縱使信用卡遭搶時,冒用者仍無法藉由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盜領被告之信用卡額度,反觀以信用卡於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行為,自動提款機係透過確認信用卡是否有效及預借現金密碼正確與否,來辨認持卡人是否真正,故原告對於利用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者所能控管之部分即持有者之信用卡經機器確認為有效,且其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亦無誤,對原告而言,即足認係真正之持卡人或經真正持卡人授權之人向原告辦理預借現金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原告在密碼符合之情形下,顯然無法管理並控制信用卡預借現金是否為本人辦理之風險,是以在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占有管領中,且密碼又僅為被告所占有及得知情形下,信用卡掛失前之冒領損失,自應分配由持有信用卡及密碼之被告負擔。
是上開約定條款約定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方面,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由持卡人負擔被冒用所生之損失部分,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開條款約定自應認屬有效。
本件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25日6時35分至6時40分之間,而被告係在當日6時45分始向原告辦理掛失手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預借現金顯係在被告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之前被冒用,又本件係以ATM自動化設備辦理,且須以交易密碼進行預借現金,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約定條款,本件於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之人縱非被告,然系爭信用卡在被告辦理掛失前被冒用所生之損失,自仍應由被告負擔。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亦有明文。
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已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原告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尚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2,981元,及自95年2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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