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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 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除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且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4年12月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0,100 元(含本金98,344元、利息1,75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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