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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其並已將貨品全部交付完畢,被告亦已簽收。
被告雖曾簽交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支票給付部分貨款,但經其遵期提示,卻遭退票,迄今尚欠貨款152,526元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26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食品送貨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2,526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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