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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可動用額度17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32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客戶貸款融資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32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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